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结果公告(2025年 第20号)

辽宁省政府采购网 2026-01-27 11:30:06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结果公告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结果公告(2025年第20号)一、项目编号:JH25-210300-20566二、项目名称: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厨房设备及餐具用品采购三、相关当事人投诉人:沈阳金通通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满融路54-4号被投诉人1: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爱民街1号被投诉人2: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鞍山市政府采购中心)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269-271号四、基本情况评分细则:1、评分细则中技术部分要求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作为依据,检测报告并非国家强制要求办理,是企业自愿办理项,用自愿办理的检测报告要求供应商明显不合理不合法,明显是有人在暗箱操控为有准备的企业而为之,具有严重的排他性、倾向性、歧视性。违背了政府采购法,失去了公开、公正、公平透明性原则。2、商务部分服务保障方案要求投标人提供各种方案,投标人提供的方案各不相同,可以说给分高低决定权完全在评委手中,评分标准没有一个评定界线,况且每个人的思路是不一样的,每一家的供货方案一定是各有各的优缺点,用这样的要求作为评分标准失去了公平对待的原则,没有做到起点一致公平对待的原则违背了政府采购法。3、商务部分认证证书要求投标人或生产制造厂商具有“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管理体系认证”,管理休系认证并非国家强制要求办理,是企业自愿办理项,用自愿办理的检测报告要求供应商明显不合理不合法,明显是有人在暗箱操控为有准备的企业而为之,具有严重的排他性、倾向性、歧视性。违背了政府采购法,失去了公开、公正、公平透明性原则。4、商务部分业绩要求投标人或生产制造厂商提供核心产品合同业绩。各投标人成立的年限、规模、资金、人员都是不一样的,还有很大一部分投标人是刚成立的企业,在人员、资金、规模方面都比较薄弱,没有做过太多的项目,此要求让投标人感受到了严重的不公平,不公正,不透明性的排他性、倾向性、歧视性。五、处理依据及结果我局组织召开了投诉事项专家论证会,查明事实如下:(1)政府采购评分标准的目的是为了评优,供应商不满足相应评分标准并不导致其投标无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并未规定非国家强制性要求不能作为评分。因此,投诉人以技术部分要求相关产品提供的检测报告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相关评审因素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与供应商所提供货物服务质量相关的事项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经查阅招标文件,评分标准技术部分中涉及要求提供检测报告相关指标均属于与货物质量相关的技术指标,且相关内容适宜用检测报告作为证明材料。CMA是中国计量认证标识,中国计量认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设立的强制性认证制度,由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对检测机构进行考核,合格后方可在检验报告上加盖CMA章,相关数据可用于产品质量评价、成果验证及司法鉴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提供带有CMA标识的检测报告并无不当。(2)经查阅招标文件,商务部分服务保障方案评审因素写明了相关方案应包含的具体内容,并针对相关内容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评分标准,对应了确定的分值。因此,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3)政府采购评分标准的目的是为了评优,供应商不满足相应评分标准并不导致其投标无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并未规定非国家强制性要求不能作为评分。因此,投诉人以认证证书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相关评审因素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与供应商所提供货物服务质量相关的事项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经查阅招标文件,商务部分体系认证评审因素涉及的三项体系认证,均属于与供应商所提供货物服务质量相关的内容,相关评审因素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因此,投诉人的投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业绩情况,与供应商所提供货物服务质量相关的事项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业绩”系证明供应商履约能力的证明材料,作为评审因素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在多产品采购中,核心产品的履约能力对采购人影响较大。因此,招标文件将核心产品的业绩作为评审因素,与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相适应。并且,随着市场的发展,履约情况也会发生变化,距离开标时间较远的业绩对于供应商当前的履约能力参考意义不大。因此,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提供“2022年至今”的业绩,与实际需要相适应。另外,新成立企业其成立时间也在“2022年至今”的范围内,其获得的业绩也属于“2022年至今”的业绩。因此,该评审因素不涉及对新成立企业的歧视。投诉人主张业绩评审因素构成对新成立的企业歧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结合专家论证意见,投诉事项所涉及的相关评审因素,与供应商所提供货物服务质量相关,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根据以上调查结果,我局认为:投诉事项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投诉。六、其他补充事宜无鞍山市财政局2026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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