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结果公告(2025年 第19号)

辽宁省政府采购网 2026-01-27 11:36:54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结果公告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结果公告(2025年第19号)一、项目编号:JH25-210300-20566二、项目名称: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厨房设备及餐具用品采购三、相关当事人投诉人:沈阳易来商贸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888-70号(2-9/10-2)被投诉人1: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爱民街1号被投诉人2: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鞍山市政府采购中心)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269-271号四、基本情况投诉事项1:货物需求要求提供质检报告,不合理。投诉事项2:评分标准1、技术部分要求相关产品提供具有CMA标识且在有效期内的检测报告。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并未对以上要求的检测报告进行强制性规定,以上均属于消费型资质,以上要求针对性、唯一性极强,严重怀疑为事先有准备的供应商量身定制,提供便利条件获取分数。此要求存在排斥其它供应商阻碍有能力的供应商投标。违背政府采购法,失去了公开、公正、公平透明性原则。2、商务部分:服务保障方案中要求全是活分项,这样的评分标准不合理,因各投标人提供的方案各不相同,用这样的评分标准不严谨,失去了公平竞争的原则。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3、商务部分:认证证书要求提供体系认证证书。目前国家法律法规未对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进行强制性规定,认证证书属于消费型资质。此要求针对性、唯一性极强,严重怀疑为事先有准备的供应商量身定制,提供便利条件获取分数。此要求存在排斥其它供应商阻碍有能力的供应商投标。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失去了公开、公正、公平透明性原则。4、商务部分:业绩要求2022年至今包含本项目核心产品的业绩合同,此要求不合理。五、处理依据及结果我局组织召开了投诉事项专家论证会,经调查,我局查明事实如下:经核实,投诉事项所涉采购需求、评审因素与招标文件相关内容一致。关于投诉事项1。被投诉人1关于投诉事项1的答复内容为:该质疑事项不成立,具体依据如下:符合《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七条“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符合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规定。质疑产品为食品接触类器具,需满足GB4806.9、GB4806.7等食品安全强制标准,质检报告是验证产品符合标准的必要依据,并非额外增设的资质门槛,与采购项目核心需求直接相关。未违反《辽宁省政府采购负面清单》中“不得设置与项目实际需要无直接关联的资格条件”的禁止性规定。质检报告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关键措施,任何合规供应商均可通过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获取,获取渠道公开透明,无排他性,未限制潜在供应商参与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该要求未对供应商设置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检测机构的CMA资质是法定检测资质要求,相关报告可由任意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未指向特定供应商或产品,符合公平竞争原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规定。要求提供质检报告是保障公共利益的必要举措,未阻挠或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政府采购市场。专家意见为:依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采购需求可以直接引用相关国家标准。经查阅招标文件,投诉事项1涉及的相关相关检测标准均与对应采购标的相适应。招标文件将相关采购标的符合相关标准,并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应检测报告,与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相适应。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因此,投诉人主张相关采购需求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采购需求可以直接引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标准、规范,也可以根据项目目标提出更高的技术要求。”依据前述规定,采购需求可以直接引用相关国家标准。结合专家论证意见,招标文件将采购标的符合相关标准作为采购需求,并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应检测报告,与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相适应,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因此,投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1不成立。关于投诉事项2。被投诉人1关于投诉事项2的答复内容为:该质疑事项不成立,具体依据如下:CMA标识检测报告要求:符合《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八条“采购需求应当明确实现项目目标的技术要求,包括性能、安全、质量等方面的要求”规定。CMA认证是检测机构具备法定检测资质的证明,要求提供该类报告是确保产品技术参数真实有效的必要手段,未违反《辽宁省政府采购负面清单》相关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该要求未限定检测机构,所有供应商均可通过合法检测取得相关报告,无排他性和歧视性。服务保障方案活分项评分:依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对于需要供应商提供解决方案的采购项目,应当明确采购需求对应的评审标准,包括解决方案的完整性、可行性、先进性等方面的要求”规定。该评分标准围绕供货、质量工期、安装、售后服务等核心履约环节设置,评审维度清晰,由评标委员会独立公正评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规定,未构成不合理限制。体系认证证书要求:未违反《辽宁省政府采购负面清单》中“不得将非强制性资质作为资格条件”的规定。环境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职业健康管理体系认证仅作为加分项,未取得认证的供应商可通过技术方案、价格等其他优势参与竞争,不影响其投标资格,未构成歧视性限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规定。业绩证明要求:符合《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采购需求可以明确供应商的履约能力要求,包括业绩、技术人员、设备设施等方面的要求”规定。核心产品业绩要求是为了保障供应商具备同类项目实施经验和履约能力,未限定合同数量、所有制形式或企业成立年限,新成立企业可通过技术方案、价格等其他维度竞争。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规定,业绩要求未限定地域或特定行业,不构成对潜在供应商的排斥。专家意见为:(1)政府采购评分标准的目的是为了评优,供应商不满足相应评分标准并不导致其投标无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并未规定非国家强制性要求不能作为评分。因此,投诉人以技术部分要求相关产品提供的检测报告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相关评审因素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与供应商所提供货物服务质量相关的事项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经查阅招标文件,评分标准技术部分中涉及要求提供检测报告相关指标均属于与货物质量相关的技术指标,且相关内容适宜用检测报告作为证明材料。CMA是中国计量认证标识,中国计量认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设立的强制性认证制度,由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对检测机构进行考核,合格后方可在检验报告上加盖CMA章,相关数据可用于产品质量评价、成果验证及司法鉴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提供带有CMA标识的检测报告并无不当。(2)经查阅招标文件,商务部分服务保障方案评审因素写明了相关方案应包含的具体内容,并针对相关内容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评分标准,对应了确定的分值。因此,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3)政府采购评分标准的目的是为了评优,供应商不满足相应评分标准并不导致其投标无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并未规定非国家强制性要求不能作为评分。因此,投诉人以认证证书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相关评审因素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与供应商所提供货物服务质量相关的事项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经查阅招标文件,商务部分体系认证评审因素涉及的三项体系认证,均属于与供应商所提供货物服务质量相关的内容,相关评审因素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因此,投诉人的投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业绩情况,与供应商所提供货物服务质量相关的事项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业绩”系证明供应商履约能力的证明材料,作为评审因素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在多产品采购中,核心产品的履约能力对采购人影响较大。因此,招标文件将核心产品的业绩作为评审因素,与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相适应。并且,随着市场的发展,履约情况也会发生变化,距离开标时间较远的业绩对于供应商当前的履约能力参考意义不大。因此,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提供“2022年至今”的业绩,与实际需要相适应。另外,新成立企业其成立时间也在“2022年至今”的范围内,其获得的业绩也属于“2022年至今”的业绩。因此,该评审因素不涉及对新成立企业的歧视。投诉人主张业绩评审因素构成对新成立的企业歧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结合专家论证意见,投诉事项2所涉及的相关评审因素,与供应商所提供货物服务质量相关,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2不成立。根据以上调查结果,我局认为:全部投诉事项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投诉。六、其他补充事宜无鞍山市财政局2026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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